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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四0二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街○○段○○之○○號○○樓及○○街○○之○
○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六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停車場」;復於七十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變更使用用途為「商場、停車場、兒童遊藝場」,並經原
處分機關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備查在案。訴願人於該址營業,領有
本府核發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因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三
三九00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查獲訴願人仍續於該址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
六五八三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查,同函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之電子遊戲場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四0二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三二六六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茲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
二四0二000號函處分,請查照。說明: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二、查旨揭處分主旨欄所述原核准用途僅列商業類
第二組(商場),與本局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准予變更用途為『商場
、兒童遊藝場、停車場』未符,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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