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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0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七十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服務類第三組(
      一般零售業)及住宿類第二組(集合住宅)。訴願人涉嫌未經核准擅
      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商業類第一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0一0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四六八五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
      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0一000號函處分,請
      查照。說明:......二、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七0一一七00號來文更正
      原查告違規地址『○○街○○號』有誤,正確地址為『○○街○○之
      ○○號』。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撤銷旨揭所為之處
      分。」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九八七七
      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君(○○
      街○○之○○號○○樓建物使用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訴願人訴願之標的(本局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0一000號函)業已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六八五五00號函撤銷在
      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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