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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0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七十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服務類第三組(
一般零售業)及住宿類第二組(集合住宅)。訴願人涉嫌未經核准擅
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商業類第一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0一0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四六八五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
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0一000號函處分,請
查照。說明:......二、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七0一一七00號來文更正
原查告違規地址『○○街○○號』有誤,正確地址為『○○街○○之
○○號』。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撤銷旨揭所為之處
分。」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九八七七
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君(○○
街○○之○○號○○樓建物使用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訴願人訴願之標的(本局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0一000號函)業已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六八五五00號函撤銷在
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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