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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0一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
    ○號○○樓前法定空地,以鐵架、透明塑版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八
    公尺,面積約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透明採光棚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
    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0一九00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
      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
      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
      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
      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
      、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
      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二四)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
      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
      ,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住宅前院之透明棚架係於民國七十年時
      所搭架,因年久材料已腐蝕,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初予以翻修,並非增
      建或新建,且此透明採光之棚架實為遮雨之雨庇,並非供居住之用。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文山區○○路○○段○○巷○○號
      ○○樓前,以鐵架、透明塑版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
      積約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透明採光棚架,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
      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
      應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
      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七十年間搭設之透明棚架因年久材料腐蝕,八十八
      年初重新翻修並非增建或新建,並檢附系爭房屋一樓透明棚架修繕前
      、後之四幀照片為證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比對該透明棚架
      修繕前、後之四幀照片結果,訴願人八十八年初新搭建之透明棚架,
      已擴大建築面積,且系爭構造物違建面積約四十.七平方公尺,與首
      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二四)所指建築
      物一樓法定空地搭建透明棚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
      尺以下無壁體者,得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規定並不相符,應以新違建
      查報拆除,是訴願人所述,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九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0一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
      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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