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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0一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
○號○○樓前法定空地,以鐵架、透明塑版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八
公尺,面積約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透明採光棚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
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0一九00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
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
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
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
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
、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
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二四)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
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
,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住宅前院之透明棚架係於民國七十年時
所搭架,因年久材料已腐蝕,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初予以翻修,並非增
建或新建,且此透明採光之棚架實為遮雨之雨庇,並非供居住之用。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文山區○○路○○段○○巷○○號
○○樓前,以鐵架、透明塑版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
積約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透明採光棚架,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
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
應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
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七十年間搭設之透明棚架因年久材料腐蝕,八十八
年初重新翻修並非增建或新建,並檢附系爭房屋一樓透明棚架修繕前
、後之四幀照片為證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比對該透明棚架
修繕前、後之四幀照片結果,訴願人八十八年初新搭建之透明棚架,
已擴大建築面積,且系爭構造物違建面積約四十.七平方公尺,與首
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二四)所指建築
物一樓法定空地搭建透明棚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
尺以下無壁體者,得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規定並不相符,應以新違建
查報拆除,是訴願人所述,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九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0一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
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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