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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七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頂,以鋁窗、磚等
搭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九五五一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
單查報拆除,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拆除結案。嗣訴願人再以鋁窗、
木板、洗手臺等搭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長約二五.九公尺之違章建築,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拆後重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七七一00號函查報應予拆除。該函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以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
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
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
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接獲系爭行政處分之正本,於九十一
年十月七日始收到傳真之處分書,是訴願人於期間內訴願,即有訴願
之權利與機會,然期限未到,原處分機關即執行拆除是何道理?顯然
草率行事,造成訴願人財產損失,危害安全。原處分機關既未完成送
達程序,即破壞系爭設施,顯有侵犯住家安全及隱私之虞。
三、經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頂,以鋁窗、磚
等材料,搭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九五五一號新違建勒令
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拆除,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拆除結案。嗣
訴願人拆後重建,再以鋁窗、木板、洗手臺等搭建乙層高約三公尺,
長約二五‧九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七七一00號函
查報應予拆除,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拆除完畢,此有系爭違建認
定範圍圖、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拆除新違章
建築結案報告單等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四幀影本附卷可稽。準此,
本件系爭違建既於八十四年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獲即屬拆
後重建,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查報拆除,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人民
有提起訴願之權利,何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期限未到即逕予強制拆除
乙節,經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此為前揭訴願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因而原處分
機關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應屬有據。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七
七一00號函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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