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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0二0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該址設立經營「○○資
      訊企業社」,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嗣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時三十
      分至系爭建築物臨檢,查獲訴願人有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
      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一五八七00號函通報本
      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本市商業管理處嗣以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九五九一00號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就系爭建築物之用途是否合法予以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0二0一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府
      聲明訴願,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正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
      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
      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
      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
      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築物使用分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供商業交易、陳列│B-1 │供娛樂消費,處封閉│夜總會、酒家、│
    │ │業│展售、娛樂、餐飲│  │或半封閉場所。  │理容院、KTV│
    │類│類│、消費之場所。 │  │         │、MTV、公共│
    │ │ │        │  │         │浴室、三溫暖、│
    │ │ │        │  │         │茶室。    │
    ├─┼─┼────────┼──┼─────────┼───────┤
    │G│辦│供商談、接洽、處│G-3 │供一般門診、零售、│一般門診、衛生│
    │類│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日常服務之場所。 │所、店舖(零售│
    │ │、│門診、零售、日常│  │         │)、理髮、按摩│
    │ │服│服務之場所。  │  │         │、美容院。  │
    │ │務│        │  │         │       │
    │ │類│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
      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
      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 ......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
      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
      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
      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
      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
      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
      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
      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許可之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
      並非資訊休閒業,訴願人提供合法軟體,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
      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之情形,
      故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業及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用途,況訴願人營業
      執照並無資訊休閒業,且早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停止營業。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企業社」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設立登記,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時三十分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新派出所臨檢時,查獲其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
      資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此
      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
      新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店內並
      無使用網際網路資源擷取遊戲資料乙節,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而訴願人所經營利
      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
      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J
      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準此,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
      休閒業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第三組,而為供一般
      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惟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之資訊休閒
      業,則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二者
      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
      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執照並無資訊休閒業且已於九
      十一年八月停止營業等情,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之違章
      事實係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業說明如前,核
      與訴願人所取得之營業執照是否有資訊休閒業無涉,至臻明確;又訴
      願人於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臨檢時
      ,既確有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系爭
      建築物之事實,縱訴願人確實嗣後於八月間停業,亦無礙系爭違章事
      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處罰。是訴願人所訴各節,應係
      誤解,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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