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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三一五0五二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
    二七一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經營為B類第三組之「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五0五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次以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擅自變更使用經營為B類第一、三組之「其他娛樂業」、「飲酒店業」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連續處罰,
      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七一00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該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惟已於注意事項備考欄註記
      「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臨時性餐廳使用」,故尚無跨類跨組違規使用之情
      事,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一四一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六月十四日及......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二七一0000、0九一
      三一五0五二00及......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容或有誤,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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