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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
    工建違字第0九一六五五四五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
      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等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
      巷○○弄○○號○○樓後,以RC等材質,改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
      約六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乃以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0三一九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
      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系爭構造物迄未拆除,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檢舉,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
      市工建違字第0九一六五五四五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
      、依 市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秘機信收字第九一0六0四0二」二號
      轉臺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檢舉函辦理。二、旨述違建,業經本局依法查
      報在案,惟違建所有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並召開協調會,該址違建目前正涉
      及私權爭議訴訟中,將俟疑義釐清後再依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上開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一六五五四五一00號函,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八日、十二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一六五五四
      五一00號函,經核僅為事實之敘述及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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