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四二五一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
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
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該址開設「音樂坊」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前經本府
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0五0九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訴
願人停業在案。嗣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實施商業稽查
時,查獲訴願人仍無照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認其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00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另副知本
府工務局及相關機關。嗣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三一四五九二00號函處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
三、訴願人迄未繳納罰鍰,本府工務局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四二五一六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主旨所述
建築物,前經本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四五九二
00號函處新臺幣陸萬元整,逾限未繳,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繳納..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罰鍰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
由本府工務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應繳之罰鍰所為之催繳,其性質核屬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