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0九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街○○巷口,以金屬材質搭建一
    層高度約一公尺,長度約五.七公尺之ㄇ型鐵欄杆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
    定,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0九三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並以查無違建所有人為由,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0三九九00號公告送達。訴願人等四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敘明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0三九九00號公告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0九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
      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街○○巷係訴願人等共同持有之私有土地,並
      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確定。訴願人為界定範圍以欄杆標明界限,並
      未影響巷道人車之通行,若認定系爭欄杆應依法申請建照,訴願人同意配合
      辦理。請勿強制拆除,以維護人民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街○○巷口,以金屬材料,增
      建一層高度約一公尺,長度約五.七公尺之ㄇ型鐵欄杆構造物,此有相片乙
      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調閱原建築
      執照圖說查核,該私設通路柏油路面上,並未核准設置ㄇ型不銹鋼阻車欄杆
      ,此有本市北投區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影本附卷可證。是系爭構造物屬
      違建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為界定範圍並未影響巷道人車之通行乙
      節,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規定,乃以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0九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查報應予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同意配合辦理申請建照
      乙節,經查建照之申請係屬原處分機關之權責,應洽權責主管機關辦理,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