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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0九一三二七三九六00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緣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0九一三二七三九六00號函之處分,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一三一一九一七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不服本府工務局所為之處分聲明訴願乙案,請依
      說明二辦理......說明:......二、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該通知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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