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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 願 人
兼 代表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五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街○○號○○樓旁,
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乃以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五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謝
澤清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等五人均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九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三一三八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惟揆諸訴願人之本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五000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又本案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於當時即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無訴願逾期
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
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
....,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自七十四年起二次將法定空地及停車
位誤判為防火巷間隔(依當時認定基準法定空地及停車位可搭建屋頂),此
次又即將發生類似之事件,致人民權益財產受害;且八十三年航空圖及林務
局航空攝影圖未顯示並不表示無搭建,故該構造物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以前即搭建,且依當時相關法規,既免報備,自不符合查報拆除之條件,豈
可任由原處分機關之查報員,因挾怨報復而故意違法查報。
四、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街○○號○○樓旁
,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查報拆除函施工程度略圖乙份及照片三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於八十四年以前即已存在,係因原處分機關誤將法
定空地及停車位誤判為防火巷所致等節,經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原址
前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查報在案,並業已於七十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拆除結案。又依卷附八十三年本府都
市發展局製作之空照圖及八十三年臺灣省林務局所製作之航空照片等資料均
顯示系爭構造物所在地並無顯影,足見系爭構造物應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建;另訴願人就系爭構造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存
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之主張,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違建所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五
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係以「○○○」為受處分人, 訴願人○○○、○
○○、○○○、○○○並非本案之受處分對象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
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
,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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