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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七八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建築物後之法定空地,以鐵架、鐵皮、板等材質,增建乙層高
約六公尺,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構成違建,依法應予強制拆除,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0七八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
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
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為○○新村四十餘年之老舊公寓,住戶多次於里民大會中提議更
新重造,奈何遲遲未能實現。歷經長久風雨侵襲、天災、地震之害,導致建
築物結構局部牆坍頹圮,壁隅龜裂,陽台樓板滲水漏雨,房屋內外受潮,白
蟻肯蝕家具門窗,每有颱風來臨均有不明雜物飛落天井砸毀之危。為免漏水
之苦與居安之訴求,權宜之策僅以簡式臨時性建材鐵皮搭建在天井圍牆之內
遮風避雨的棚子。又系爭建物位於法定空地,透空率超過三分之一,且無妨
礙公共安全,希准予緩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後之法定空地,以鐵架、鐵皮
、板等材料搭建之構造物,高約六公尺,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係屬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有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北市建管處違建
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按建築法第九條、第
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
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審認系爭建物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以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七八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位於法定空地透空
率超過三分之一等節,係誤解法令,尚不足採。又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因漏水
及安全之考量,始搭蓋系爭構造物乙節,查系爭違建縱如訴願人所稱因漏水
及安全而有增建之需,亦應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始為正途。
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建築法
規定,予以查報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
訴請暫緩執行乙節,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
訴(申)字第0九一三一一七0八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明處理在
案;又本案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並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
誤之情事,訴願人所訴,自難准許,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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