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四四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除外
)」,由訴願人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
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食品、飲
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
三十分會勘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餐館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四四四三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餐館業業務之
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
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
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
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
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
或封閉、強制拆除。」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
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供商業交易、陳│B-1│供不特定人餐飲│酒吧、餐廳、咖啡店(│
│ │業│列展售、娛樂、│ │,且直接使用燃│廳)、飲茶。 │
│類│類│餐飲、消費之場│ │具之場所。 │ │
│ │ │所。 │ │ │ │
├─┼─┼───────┼──┼───────┼──────────┤
│G│辦│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診所、衛生所、店│
│ │公│處理一般事務或│ │售、日常服務之│舖(零售)、理髮、按│
│類│、│一般門診、零售│ │場所。 │摩、美容院。 │
│ │服│、日常服務之場│ │ │ │
│ │務│所。 │ │ │ │
│ │類│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
明(一)......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聯合辦公
之流程:(一)不須現場會勘及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1.查名│獨資
或合夥之商號,於申請設立、變更名稱登記前,應先查對商號名稱,其以電
話傳真方式查名者,於遞件申請時,應加附保留期限之證明文件。2.收件│
整理文件及初審。3.分文│文稿輸入、列印聯合作業審核表、交付收據並分
文。4.稅捐處│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地方稅部分。5.國稅局│審查申請案
營業登記之國稅部分。建管處─審查申請案所在地之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
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建設局─審查申請案之商業登記部分綜合辦理。
發文領證│申請案經審核通過後,應通知領證,申請人於繳款後,得選擇自
行領取或以郵寄方式送達登記證。」第七點規定:「聯合辦公作業應注意事
項:(一)參加聯合辦公之各機關應就權責範圍審核申請案,並於聯合作業
審核表內,明確勾註『符合規定』或『不符規定』之審核意見,其須補正者
,應明確填註須補正之事項。(二)建設局對申請案除就商業登記部分審核
外,並為綜合辦理。申請案經參與審核機關填註不符規定意見時,應即退還
申請人補正,其均符合規定者,則以本府名義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五)各機關審核申請案,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除依各該法令規定
或有事實必要應現場會勘者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領有市府核發之北市建
商商號字第二五0二二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
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為合法登記之商號,且營業地址位於第
三種商業區,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之允許使用之組
別。
三、卷查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
館除外)」,由訴願人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餐
館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會勘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餐館業,有會勘記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實際經營餐館業業務,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附表一中之B類第三組,顯與原核准「一般零售業」為G類第三組之
用途不符,其跨類跨組違規使用情節,洵堪認定。
四、惟按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本市商
業管理處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應係參與審核機關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
,均勾註「符合規定」之審核意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係屬上開統一發
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所訂之聯合辦公之機關,負責審查申請案所在地之建築
物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查訴願人開設之「石橋小吃店」,
業已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食品、飲
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準此,關於訴願人開設之「石橋小吃店」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申請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是否有勾
註「符合規定」之審核意見,遍查全卷,猶有不明,訴願人信賴本府核發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於系爭建物內得經營「餐館業、食品、飲料零售業
、菸酒零售業」為其營業項目之利益,是否應予以保護,尚有斟酌之餘地。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經營餐
館業業務之場所,逕為裁罰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