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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四四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除外
    )」,由訴願人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
    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食品、飲
    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
    三十分會勘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餐館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四四四三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餐館業業務之
    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
      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
      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
      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
      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
      或封閉、強制拆除。」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
      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供商業交易、陳│B-1│供不特定人餐飲│酒吧、餐廳、咖啡店(│
    │ │業│列展售、娛樂、│  │,且直接使用燃│廳)、飲茶。    │
    │類│類│餐飲、消費之場│  │具之場所。  │          │
    │ │ │所。     │  │       │          │
    ├─┼─┼───────┼──┼───────┼──────────┤
    │G│辦│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診所、衛生所、店│
    │ │公│處理一般事務或│  │售、日常服務之│舖(零售)、理髮、按│
    │類│、│一般門診、零售│  │場所。    │摩、美容院。    │
    │ │服│、日常服務之場│  │       │          │
    │ │務│所。     │  │       │          │
    │ │類│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
      明(一)......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聯合辦公
      之流程:(一)不須現場會勘及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1.查名│獨資
      或合夥之商號,於申請設立、變更名稱登記前,應先查對商號名稱,其以電
      話傳真方式查名者,於遞件申請時,應加附保留期限之證明文件。2.收件│
      整理文件及初審。3.分文│文稿輸入、列印聯合作業審核表、交付收據並分
      文。4.稅捐處│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地方稅部分。5.國稅局│審查申請案
      營業登記之國稅部分。建管處─審查申請案所在地之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
      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建設局─審查申請案之商業登記部分綜合辦理。
      發文領證│申請案經審核通過後,應通知領證,申請人於繳款後,得選擇自
      行領取或以郵寄方式送達登記證。」第七點規定:「聯合辦公作業應注意事
      項:(一)參加聯合辦公之各機關應就權責範圍審核申請案,並於聯合作業
      審核表內,明確勾註『符合規定』或『不符規定』之審核意見,其須補正者
      ,應明確填註須補正之事項。(二)建設局對申請案除就商業登記部分審核
      外,並為綜合辦理。申請案經參與審核機關填註不符規定意見時,應即退還
      申請人補正,其均符合規定者,則以本府名義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五)各機關審核申請案,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除依各該法令規定
      或有事實必要應現場會勘者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領有市府核發之北市建
      商商號字第二五0二二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
      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為合法登記之商號,且營業地址位於第
      三種商業區,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之允許使用之組
      別。
    三、卷查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
      館除外)」,由訴願人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餐
      館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會勘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餐館業,有會勘記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實際經營餐館業業務,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附表一中之B類第三組,顯與原核准「一般零售業」為G類第三組之
      用途不符,其跨類跨組違規使用情節,洵堪認定。
    四、惟按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本市商
      業管理處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應係參與審核機關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
      ,均勾註「符合規定」之審核意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係屬上開統一發
      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所訂之聯合辦公之機關,負責審查申請案所在地之建築
      物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查訴願人開設之「石橋小吃店」,
      業已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食品、飲
      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準此,關於訴願人開設之「石橋小吃店」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申請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是否有勾
      註「符合規定」之審核意見,遍查全卷,猶有不明,訴願人信賴本府核發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於系爭建物內得經營「餐館業、食品、飲料零售業
      、菸酒零售業」為其營業項目之利益,是否應予以保護,尚有斟酌之餘地。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經營餐
      館業業務之場所,逕為裁罰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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