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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使用補償費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0六五八0六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
      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
      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
      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
      ,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係以○○路作為出入道路,惟訴願人
      前述房地並無直接聯絡至善路,原使用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私有土地作為連接通道,因該私有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訴願人遂使用本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經管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
      市有土地作為連接通道,並擅自於前述市有土地上鋪設水泥。復經案外人○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陳情,希本府能同意其使用系爭市有土地,
      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0六五
      八0六二00號書函通知○○○繳納系爭土地自登記市有後之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計新臺幣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並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完繳且
      續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申請承租上述市有土地,經本府核定後,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乃以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一六四二五六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辦理訂立使用契約。訴願人不服前揭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十二月十
      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0六五八0六二00號書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0六五
      八0六二00號書函係通知案外人即訴願人之母○○○繳納使用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之○○、○○地號市有土地,自登記市有後之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該書函顯係該處基於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所為私法上之
      意思表示或通知,且係通知○○○,而非訴願人,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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