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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三一五二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
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於該址開設「洛基科技網店」(市招:○○技網店
),並領有本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八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F
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I601010租賃業(電腦設備出
租)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F203010食品、飲料零
售業 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
收費)。」
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臨檢,查獲訴
願人於該址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接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
士遊戲娛樂之情事,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九一六二二三七三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
服務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五二0二00號函處使用
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
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
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
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
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
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供商業交易、│B-│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理容院│
│ │業│陳列展售、娛│1 │處封閉或半封│、KTV、MTV、公│
│類│類│樂、餐飲、消│ │閉場所。 │共浴室、三溫暖、茶室│
│ │ │費之場所。 │ │ │。 │
├─┼─┼──────┼──┼──────┼──────────┤
│G│辦│供商談、接洽│G-│供商談、接洽│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
│ │公│、處理一般事│2 │、處理一般事│、事務所。 │
│類│、│務或一般門診│ │務之場所。 │ │
│ │服│、零售、日常├──┼──────┼──────────┤
│ │務│服務之場所。│G-│供一般門診、│一般門診、衛生所、店│
│ │類│ │3 │零售、日常服│舖(零售)、理髮、按│
│ │ │ │ │務之場所。 │摩、美容院。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
明(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
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
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
,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
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
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
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
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
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I30103
0 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定義內容: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
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
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業務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中包含有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等項目,並非無照經營。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無
照使用或任意變更使用者而言,是否變更使用與營業項目無涉,應視訴願
人之使用與經營是否相關。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
引用前述條文予以處罰,並非允當。
(二)原處分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除罰鍰外應令
訴願人補辦手續,若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情形,亦應敘明理由,始符合立
法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未能先給予訴願人補正或改正之機會,即依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顯有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之情形,自非妥適。市
府一方面對於訴願人課稅認為營業合法,另一方面又禁止訴願人取得合法
證照,整個行政程序錯置,令正派經營之業者無所適從。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依前揭行為時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辦
公服務類)第二組(G-2)及第三組(G-3),為供商談、接洽、處理
一般事務及一般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開設○○科技網業,實
際經營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接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
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號公告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此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
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中包含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等項目,並非無照經營,及是否變更使用與營業項目無涉等節。經查本件
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消費者連線上網及非上網
遊戲供人娛樂之營業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及公告,係屬資訊休閒業,核
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
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之「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係屬行
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二、三組之場所顯屬不同類組,
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是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該登記證僅係核
准訴願人得經營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至訴願人有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自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認定且亦與課稅與否無涉;又前揭經濟部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各異,分屬不同
之營業項目,訴願人既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及非上網遊戲軟
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即屬經營資訊休閒業,前述主張,應屬
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依建築法第九十
條規定,除罰鍰外應令訴願人補辦手續,若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情形,亦應
敘明理由,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等節。查訴願人未
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
即屬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並無應先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始得處罰之問題;且依上開建築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觀之,其僅限於得補辦手續者始應限期通知補辦手續,而
不能補辦手續者之情形,則非其所規範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未將何以本案
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說明,尚難謂其違法,訴願人如欲查知相關規定及何
以不得補辦手續之理由,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尚難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
願人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訴稱情節,亦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
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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