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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二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八七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後用途為娛樂服務業(
視聽歌唱業),係供案外人○○○開設「○○視聽歌唱(市招)」,嗣經本
府警察局查獲上開營業場所經營酒吧業,違規使用為特種服務業,經本府審
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都一字第0九0一八三一七一00號
函處以使用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同函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督促使用人履行停止使用義務。嗣復經本府警察
局查獲使用人仍未依規定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爰經提報本府正俗專案九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複審會議決議,由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一四二八00號函處以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系爭建築物之水電,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二四七00號
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
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
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對於該斷水斷電處分,應如何始能復水復電,建築法並無明確之規定,僅
在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
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然主管機關審查之標準為何?內容為何?
依其立法意旨,當是以原受斷水斷電處分違規情事是否已予改善而定。
(二)本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違反建築法斷水、斷電處分之依據為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臨檢紀錄,惟本件之違規事實仍
有疑義,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三)按所謂營業場所經營色情行為,參諸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應指該
場所之經營者有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媒合賣淫
而拉客,或媒合暗娼賣淫之行為始足當之。就本件而言,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之行為,與前揭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本件並未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
場所,原處分機關不查,以他人片面之詞遽以認定,入人於罪,嚴重逸脫
論理法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係因警方查獲經營酒吧業,違規使用為特種服務
業,經本府審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
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都一字第0九0一八三一
七一00號函處以使用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同函副
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督促使用人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
局查報使用人仍未依前函規定履行停止使用義務,該局乃提報本府正俗專案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複審會議決義,本府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都一字
第0九一0八一四二八00號函處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停
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四、經查對於前開違規建物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應如何始能復水復電,都市
計畫法並無明確之規定,僅「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
工作方案」(本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府警行字第八九0五0三五四00號
函)中規定恢復供水、供電原則為:「(一)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全部之規
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
電: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2、繳清各項違規罰鍰
。3、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二)建築
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
決定者。」又就本府各局處之分工事項,則以原處分機關為違反建築法案件
之稽查、處分,配合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及受理恢復供水、供電申請等
事宜之受理、執行機關。是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系爭建築物供水
、供電,原處分機關遂依據前開原則以訴願人仍應依規定於執行供水、供電
屆滿六個月後再行申請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受理、審核是類案件之法令依據為何?仍有疑義。經查原處
分機關係建築法之主管機關,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雖有非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但
該規定係限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前
係經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則是否
終止該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准予恢復供水電之申請,自應依其處分依據視
其原違規狀態是否存在而定,意即仍應回歸原處分依據都市計畫法,並由停
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機關本府,為是否恢復供水供電之受理及審核機關為宜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究明前開疑義逕以其名義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該處分
自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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