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0八八二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
辦手續,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八二五00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
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
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
....,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搭蓋棚架之範圍單純為防漏水之用,並未妨礙鄰居之使
用權或危害建築物之安全;惟自行政處分送達至執行拆除期間不到十天,未
及訴願且在協調會之前即遭拆除,又在訴願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率予遭拆除
。如此草率執行公權力,原處分機關未審即已定案,連訴願人自行拆除之機
會都沒有。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內湖區)
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次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審認系
爭建物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八八二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至本件訴願人主張搭蓋系爭構造物單純因為遮雨防漏之使用乙節,查系爭違
建構造物縱如訴願人所稱因為防屋頂漏水而有增建之需,亦應依法向主管建
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或以他法施作防水工程,始為正途,而非違章搭蓋違建
。訴願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