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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一一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建築物開設「○○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系爭建築物係以「○○診所」為申報客體以整幢建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於九十
    一年一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報,並提具改善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二一二四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記載備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即本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逾申報期
    限仍未完成申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一一一00號函處使用人(
    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補辦手續,否則將續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
      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七條規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
      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 別│類 別│組│組 別│使用項目 │規  模│檢查申報 │施行│
    │   │   │ │   │     ├─┬──┤期  間 │日期│
    │   │定 義│別│定 義│例  舉 │樓│樓地├─┬───┤  │
    │   │   │ │   │     │層│板面│頻│期 限│  │
    │   │   │ │   │     │ │積 │率│   │  │
    ├─┬─┼───┼─┼───┼─────┼─┴──┼─┼───┼──┤
    │H│住│供特定│1│供特定│寄宿舍、招│    │每│七月一│八十│
    │ │宿│人住宿│ │人短期│待所、學校│    │二│日起至│八年│
    │類│類│之場所│ │住宿之│宿舍、養老│    │年│八月三│七月│
    │ │ │。  │ │場所。│院、安養(│    │一│十一日│一日│
    │ │ │   │ │   │收容)中心│    │次│止。 │起 │
    │ │ │   │ │   │等類似場所│    │ │   │  │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所在位於○○診所○○樓,故九十年公共安
      全檢查及申報時,亦將之合併一同辦理申報,並取得掛件文號0九一六0八
      四四三00號。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點,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類別頻率表備註第四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
      為之。但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組以上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
      ,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而系爭建築物在九十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業務
      時,並未注意到系爭建築物與景文聯合診所實屬不同類組,現已委託○○股
      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建築物重新辦理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務。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
      區為住三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由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設立「○○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經核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表二
      H類(住宿類)第一組(H∣1)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檢查申報期
      間應為每二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限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
      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另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
      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一九四0八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都
      市計畫市場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者,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內政部訂頒『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備註四之規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但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組以上用途使用且
      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惟考量上開複合使用之
      建築物若可區分多個獨立使用單元,本處同意放寬申報人得選擇個別申報、
      同類組共同申報或整幢申報。」是系爭建築物係以整幢申報之方式,即以「
      ○○診所」為申報客體,申報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因有防火
      區劃(二樓不符規定)、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一、二、四樓不符規定)、內
      部裝修材料(一、二、四樓不符規定)部分不符規定,乃提具改善計畫書。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二一二四
      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簽註:「准予報
      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
      人未再行改善申報。嗣原處分機關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檢查時
      ,「○○診所」現場整修中,然系爭建築物訴願人仍經營「○○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完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檢場所為「○○診所」,訴願人並未注意其與「○○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為不同類組應分別申報,非屬蓄意乙節,按依首揭規定及上開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一九四0八
      00號函之意旨,系爭建築物所在之整幢建物雖供二類組用途使用,然訴願
      人仍得選擇整幢申報,是系爭建築物以整幢申報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既
      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二一二四00號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簽註:「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
      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訴願人自應於期限內改
      善再行選擇以整幢或各別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是原處分機關配合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檢查時,該幢建物地下○○樓、地上○○、○○樓因
      「○○診所」現場整修未營業,然○○樓部分仍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營業使用,該幢建物雖屬整幢合併申報,然訴願人若欲將此建物部分供「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營業使用,仍應依規定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訴
      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申報,自難謂訴願人有理由,訴願主張洵屬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四一一一一00號函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前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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