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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二四五四000號函之處分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0九一七0六一六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
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
者,即應予以駁回。」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
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幼稚園、一般
零售業、辦公室」,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於該址開設「
流金歲月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八六)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小吃店業。
三、嗣本府依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
四0八一八00號函、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少
行字第八九六0八四九四00號函、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三二八六0000號函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飲料店(泡沫紅茶)業務,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府建商字
第九00一五九九000號函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飲料店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經營泡沫紅茶業務,訴願人
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五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電
請原處分機關檢送前揭處分書影本,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七0六一六四00號函檢送前揭處分書影本予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前揭二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五四00
0號函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
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年三月七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四月五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
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復查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七0六一六四00號函
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前揭處分書影本予訴願人之函文,純屬觀念通知,並不因
該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不服該
函而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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