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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五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廢止設置碼頭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
    市工養字第0九一四00四0六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養字第七八七七一
    號書函許可於淡水河大稻埕(即○○○路底淡水河畔)設置碼頭使用,經營淡水
    河航線載客渡船營運業務(○○公園」淡水),訴願人並依前揭書函於七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切結書:「...... 碼頭之興建
    使用應供公共使用為原則。...... 將來淡水河如需整治或另有需要應無條件放
    棄配合拆除,且不得要求補償。」嗣原處分機關為配合本府推動藍色公路政策,
    辦理相關水利事業公共工程(含沿岸綠美化及航道整理),考量提供更多市民使
    用及推展水上活動,須將現有大稻埕碼頭收回予以整體規劃,乃以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一四00四0六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原核准於淡水河大
    稻埕設置碼頭使用之許可,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廢止,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前自
    行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有裁量
      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
      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
      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水利法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
      定單行章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
      關。」
      河川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
      訂定之。」第四條規定:「為辦理前條河川管理事項,主管機關應設置機關
      或委託相關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之。」
      臺北市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本市河川之規劃、治理、歲修、養護、
      防汛、搶險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為管
      理機關。」第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工務局申請許可:一
      、在河川區域設施、改建、修復或拆除工作物者。......五、在河川區域流
      放竹木筏及設置渡船頭者。六、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者。前項申請經
      許可使用,如違反法令或許可目的、範圍、規定時,應撤銷其許可,並不予
      任何補償,如發生損害者,申請人並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行政處分違反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訴願人經核准經
       營之「渡船遊艇載客事業」與「內河(含河口)碼頭設備之經營」兩項事
       業,均屬於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船舶運輸」公用
       事業。其法定營業期限為三十年,訴願人經核准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開始
       營運,期間配合六館抽水站改建工程施工,停止營運二年十個月,實際營
       運期間尚未逾越法定營業期限。原處分如認定現有碼頭之安全性有問題,
       請具體指出,訴願人願立即改善。
    (二)原行政處分機關非民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原行政處分已逾越其權限。訴願
       人前經核准在淡水河經營小型客船運輸乙案時,核准函係由市長簽名發文
       ,足以證明臺北市政府為本案民營公用事業之主管機關,當初會勘航道結
       果認為可行,即經命訴願人繪製詳細設計圖,送請原處分機關所屬養工處
       審核、監造,並定出興建後之碼頭使用原則,但並未將該碼頭將來收歸公
       營之權,委之於原處分機關,今原處分機關廢止許可,顯已逾越權限。
    (三)原行政處分竄改原函文字,以變更文義,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刑
       事責任。原處分說明二之敘述,與原書函所述,刪除「或另有需要」五個
       字,另插入「及興辦公共工程」七個字,以變更其文義,足以生損害於訴
       願人。
    三、卷查依首揭水利法第十條、河川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及臺北市河川管理
      規則第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本市河川之規劃、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
      關,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非本案主管機關乙節,顯有誤解。復查訴願人
      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養字第七八七七一號書函許
      可於淡水河大稻埕(即○○○路底淡水河畔)設置碼頭使用,經營淡水河航
      線載客渡船營運業務(延平公園」淡水),訴願人並同意將來淡水河如需整
      治或另有需要應無條件放棄配合拆除,且不得要求補償,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切結書,並為考量碼頭使用之安全性及提供更多市民使用並推展水上活動
      ,已規劃於大稻埕新設碼頭供大眾使用,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養
      字第0九一四00四0六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原核准訴願人於淡水河大稻埕
      設置碼頭使用之許可,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廢止,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核准經營之「渡船遊艇載客事業」與「內河(含河口)碼
      頭設備之經營」兩項事業,均屬於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七款所定
      之「船舶運輸」公用事業,其法定營業期限為三十年,實際營運期間尚未逾
      越法定營業期限等節,經查本件僅係廢止原先核准訴願人設置碼頭使用之許
      可,尚非關涉訴願人營業期限之問題,自與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範之內
      容無涉;復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養字
      第七八七七一號書函許可於淡水河大稻埕(即○○○路底淡水河畔)設置碼
      頭使用時,訴願人業已同意淡水河如需整治或另有需要應無條件放棄配合拆
      除,且不得要求補償,此有依前揭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認證切結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一四0
      0四0六0一號函廢止原先核准訴願人設置碼頭使用之處分,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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