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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四五一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
      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
      般零售業乙組」,訴願人於該址設立○○資訊社,領有本府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
      食品、飲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代售各項藝術文
      化、體育活動入場券)、租賃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
      業、資訊休閒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八‧八五平方公尺)。經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及同年八月三十
      一日二時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
      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對打即時遊戲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四四三一00號函及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四三七000號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等權責機關
      處理,嗣該處審認前業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四九九四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以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八九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
      及相關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商業類第一組),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四五一八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一八八00
      號函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
      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星期五),本案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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