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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0五八二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
    樓後方,以鐵架、鐵皮、鋁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已違反建築法相關
    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五八二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
      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
      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違建部分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已自行拆除結案,
      屋頂部分因建物外牆凹凸不平,當時留下與牆線九十公分之雨遮,由於凹凸
      不平有礙觀瞻,故事後又將之補平,一為整齊美觀,二為方便晾衣服,五年
      多並未妨礙住戶權益亦未被檢舉。訴願人願自行將玻璃牆之部分拆除,保留
      以利晾衣。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
      後方,以鐵架、鐵皮、鋁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五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僅屬將原有建物外牆凹凸不平之處補平等節,經查
      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後方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四三一九00號新違建拆除通
      知單查報,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拆除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新違
      建拆除通知單、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拆除前後照片六幀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件系爭構造物既為拆除後新產生之違建,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
      即應予以查報拆除,是訴願人之主張,顯為誤解法令之規定,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建所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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