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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氏祖宅代表人)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四九二七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
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
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
予以撤銷。」
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
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街○○號旁之道路,未經許可擅自搭建圍籬、
活動拉門等路障,案經臺北市議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嗣本
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二七一00號函
知本府警察局並副知訴願人、臺北市議會、本市內湖區公所等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內湖區○○街○○號旁道路遭人設置圍籬、活動拉門等路障封阻
妨礙通行乙案......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議秘服
字第九一0四00五三00號函辦理。......三、......故該部分若確屬申
請建造執照前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縱令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得妨礙
其使用。四、......故本案所設為路障,本府警察局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上開規定或行
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本局協助辦理拆除。五、......另請貴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予以開單告發,必
要時得依上開規定或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本局協助辦理拆除,本局
當依規定配合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另二七一00
號函,核其內容,僅屬本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及路障拆除之程序
,函請本府警察局依法處理,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不因該項敘
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僅係副知訴願人等,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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