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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五0一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涉嫌受委託辦理
      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
      ○○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處)九十一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
      處分機關書面審核准予報備。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派員複
      查結果有一樓餐廳廚房防火區劃、防火牆,防火門窗等多項不符規定,涉及
      簽證不實。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
      審認訴願人未就檢查項目詳實檢查,確有業務執行過失,乃以訴願人有簽證
      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五0一七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一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一五九五0一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函稱未
      受理『○○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處』(即本市○○路○○巷○○弄○
      ○號地下○○樓至地上○○樓)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之委託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首揭營業場所辦理九十
      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填具之申報書暨所附證明文件(如
      附件三頁),記載專業檢查機構為『○○有限公司』,專業檢查人為『○○
      ○』,卷內查無公司之章可稽,復經貴公司來函陳明『○○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無)委託貴公司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作業,本局同意撤銷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五0一七八00號函處貴公司簽
      證不實之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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