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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0八八四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前露臺,以
    鐵架、鐵皮、玻璃及木材等材質,搭蓋一層高約四‧四公尺,面積約三十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係屬增建違建,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八四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
      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
      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
      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
      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建築物露
      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
      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
      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經由法院之合法管道取得系爭建築物,全然不
      知本案違法部分如此之大,且訴願人委託之單位也從未聲明標的物有違建,
      至訴願人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高價標得系爭房屋。因樓下住戶聲稱系爭
      房屋漏水及原有室內有漏水之情形,始進行裝修,乃至於影響建築物外觀。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前露
      臺,以鐵架、鐵皮、玻璃及木材等材質,搭蓋一層高約四‧四公尺,面積約
      三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0八八四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及現場照片十幀
      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系爭構造物曾進行裝修在案,是
      訴願人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又經查系爭構造物高度已逾三公尺(約四‧四公尺),則雖
      其搭蓋地點為建築物露臺,然仍不符合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原則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經由法院之合法管道取得,全然不知本案違法部
      分如此之大,且訴願人委託之單位也從未聲明標的物有違建,至訴願人在完
      全不知情之情形下,高價標得系爭房屋;因樓下住戶聲稱系爭房屋漏水及室
      內原有漏水之情形,始進行裝修,乃至於影響建築物外觀等節,惟皆無妨礙
      系爭構造物係屬增建之新違建之事實,本件系爭構造物既未符合建築法令之
      相關規定,訴願主張要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一五0八八四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系爭違建物應予強
      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暫緩執
      行乙節,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五二一
      七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山區明水路六五三號九樓
      前違建申請停止執行案,經核與規定不符,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自行
      拆除改善,......」,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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