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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三一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就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二
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訴願人等三
人及案外人○○、○○所共有之同地段同小段○○地號之部分土地合併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
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七一九二00號函及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三七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召開
兩次協調會議,惟雙方就合併使用之調處仍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提交本市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第九一0三(二0四)次全體
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三一六00號
函復案外人○○○,並副知訴願人等三人及案外人○○○、○○○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三筆
土地申請與同地段同小段○○地號(部分)土地合併使用乙案,......說明
:一、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九一0三(二0四)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事項辦理。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業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九一
0三(二0四)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三、請依上開
決議辦理。本案決議自發文日起八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掛件申請建造執照
為有效。......」訴願人等三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十一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
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
界曲折之基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
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二、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其餘未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
護區、農業區外,依照第一種住宅區。」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畸零地非經
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第七條規定:「畸零地非與
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
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
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
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八條規定:「第六條及
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
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調處成立之案件,應製成紀錄提委員會報告
;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案外人○○○就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
地號等三筆土地,擬合併同地段同小段○○地號之鄰地,向市府申請建造執
照,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兩次調處會議仍不成立。事後雙方再次洽商,同意以
商談價格收購,惟系爭○○地號之畸零地為五人共同持有,因案外人○○○
、○○○二人未能同意,經訴願人等三人協商結果,同意將持有部分超過半
數五分之三出售,為維護畸零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市府務必以曾經洽商
之合理價格收購,以達成政府實施之畸零地能夠地盡其用之政策,在系爭○
○地號之畸零地未辦理收購完成前,反對核發○○○建造執照。
三、卷查案外人○○○就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
○○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訴願人
等三人及案外人○○○、○○○所共有之同地段同小段○○地號之部分持分
土地合併使用。系爭擬合併地係屬面積狹小之「自願保留地」,尚未辦理分
割成為獨立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一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土地所
有權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召開兩次協調會議,惟雙
方就合併使用之調處仍不成立,乃提交畸零地調處會第九一0三(二0四)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二次協調會議及畸零地調處會等會議紀錄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為促進都市土地經濟之合理利用,經審核後同意申請地單
獨建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擬合併之畸零地為五人共有,因案外人○○○、○○○
二人未能同意,訴願人等三人同意將持有部分超過半數五分之三出售,為維
護畸零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市府務必以曾經洽商之合理價格收購云云。
查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申請人有提出如
擬合併地願出售其亦願意收購,惟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僅訴願人○○○、○○
○亦表示願出售,致協調不成立;復依前揭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及
第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代為調處二次仍不成立,並經
提交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訴願人等自不得以請求以合理
價格收購而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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