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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二六0一五二000號處長信箋復知,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係屬本府興辦「
      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北隧道用地範圍,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隧道
      用地」。訴願人及案外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出陳情,請求確認上開工程之施工中是否影響其所
      有信義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之地表面等事項。案經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會同本府相關單位現場會勘,
      經過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段○○小段○○地號土地概略指界並告知土
      地所有權人,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七八0
      000號書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訴願人及案外人○○○等;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復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七八五九0
      0號書函復知案外人○○○,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本處辦理『臺
      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隧道用地),需經過臺端所有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方乙案,......說明:......二、查本處辦理
      『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隧道用地)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
      規定辦理徵收地上權,惟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未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處......先行比照『大眾捷運系統使用土地的上
      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計算補償費,並
      辦理設定地上權作業;另有關本案隧道用地是否有使用臺端土地地表乙節,
      案經本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邀本府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諒達)
      ,松山地政事務所已將○○段○○小段○○地號土地概略指界,本工程確無
      使用該筆土地地表,......本案仍請 臺端至本處辦理設定地上權作業及辦
      領補償手續;感謝臺端對市政建設之各項建言,不便之處,敬請見諒。」在
      案。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復以市府上開工程係在林地保護區施工有
      違中央法令,及○○營造之工程廢土去向不明等事由,向市長提出陳情,經
      本市市長室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秘機信收字第九二0一一六四四號交辦單
      交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
      配字第0九二六0一五二000號處長信箋復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信箋
      復知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
      二六0一五二000號處長信箋復知訴願人略以:「○先生您好:您九十二
      年元月十三日寫給○市長的信,市長很重視您的建議,特別要我們回信給您
      說明處理情形。本府辦理『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隧道用地),係依
      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徵收地上權,該條例第四項之地上權徵
      收補償辦法,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實施,目
      前本府謹遵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徵收地上權作業中;另有關
      本處之前所函復郵寄之地址均與先生所留之地址相符,併予敘明;至於本工
      程『出土問題』,均依照運送廢棄土之流程辦理,依照廢棄土處理程序為德
      寶營造必須提送『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其中須詳細說明廢棄土運送地點及
      路線),經審核後,工程廢棄土運送至棄土場(或土資場)並以『工程剩餘
      土石方處理管制憑單』進行管制,其後○○營造於營建署網站進行廢棄土流
      向登錄並由監造單位進行勾稽作業,監造單位並不定期進行餘土跟車稽查,
      ○○營造目前皆依照廢棄土處理程序進行處理,並無您所述八萬多米廢棄土
      下落不明之情事;感謝您對市政建設之各項建言......」核其內容,應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業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0一三0五二0號函
      移由本府工務局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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