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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七七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信義區○○○路○○巷○○號「○○市場」九十一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公共安全簽證
複檢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避難層出入口」等項簽
證不實情事,乃請訴願人限期提具改善計畫。嗣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
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具之改善計畫不合法令規定
,確有業務執行過失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結
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七七
三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六九八七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七七三五00號函處分......
說明:......二、有關 貴公司辦理本市信義區○○○路○○巷○○號『○
○市場』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因涉簽證不實情事
,前經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乙案,查:(一)貴公司所屬
專業檢查人就『防火區劃分隔情形』乙項簽註『無法區劃』,本局同意應為
『免檢討』之意。(二)貴公司所屬專業檢查人就『避難層出入口』乙項寬
度以動線安全為由認應改善大於一.二公尺而提具改善計畫事,緣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應係【避難層出入口無限制規定】,因本
局旨揭處分書說明二欄列述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等情,顯然為引據不合適之
相關規定,亦有違失。......」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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