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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三三0四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一樓為店鋪(辦公、服務類
      第三組)、二樓為住宅(住宿類第二組)。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設立○○網
      路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市
      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
      人涉嫌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腦遊戲供人遊戲之情事
      。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
      0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商業管理處前開處分,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系爭建築物用途為商業類第一組之電腦遊戲類,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三三0四五五00號函,依建築法九十條第一項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社」之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三七三0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三0四五五00號函對臺端所為
      之處分,請 查照。說明:依臺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訴願書暨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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