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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六七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臨○○之○○號旁,以鐵架、
    鐵皮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六七九
    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陳情,請求暫免查報,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五一0三七00號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九日、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
    三日及四月四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所載原行政處分書之發文字號,雖係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五一0三七00號函,惟核
      其內容,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八六七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又訴願人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
      問題。另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即訴願人姓名誤植為「○○」,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七七六七00號函更正「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
      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
      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合法
      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
      ,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
      除。...... 以竹、木、金屬等臨時性建材搭建之花架,無壁體、頂蓋透空
      率在三分之二以上,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暫免查
      報。......」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系爭構造物係以舊鐵架、蓬布搭建之無壁體曬衣棚架,並無妨礙公共安全,
      也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請求依市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第九項規定,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於本市信義區○○路臨○○之○○號旁之空地,以
      鐵架、鐵皮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此有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並非合法建築
      物之修繕行為,且屬增建情形,核與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所定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不符,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
      六七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以舊鐵架、蓬布搭建之無壁體曬衣棚架,並無妨
      礙公共安全,也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云云。查依前揭建築法第九條、第二
      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訴願人自不得以並無妨礙公
      共安全等事由而請求暫免查報。又訴願人請求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
      貳之四之(九)規定,暫免查報,拍照列管存證乙節,經查前揭取締違建措
      施係規定以竹、木、金屬等臨時性建材搭建之花架,無壁體、頂蓋透空率在
      三分之二以上,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暫免查報。
      本件系爭構造物並非花架,且高度約二.五公尺,並不符上述暫免查報之規
      定;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並非新違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前述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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