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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二六七二二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一三九九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為D5休閒文教類,供開設「○○課輔班」,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該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迄未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二六七二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
十年四月十一日前補辦手續在案。嗣○○兒童托育中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撤銷上開罰鍰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托育中心迄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三九九八00號函知該
托育中心,上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
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七二二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三九九八00號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七
一五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
同意撤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七二二00號函處分
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三九九八00號函函文..
....說明:......二、查旨揭函文對象應為『○○兒童托育中心』負責人『
○○○』,誤為『○○○』為當事人不適格,故同意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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