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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配售國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二六0五四六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二、緣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為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除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及○○之○○號建物,因上開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該處依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
      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配售時之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並依訴願人、○○
      ○、○○○、○○○(原名○○○)之同意書及訴願人與案外人○○○簽訂
      之協議書,核發建物補償費,業經渠等分別具領在案;另認系爭建物係訴願
      人與○○○、○○○、○○○等四人共有,乃由訴願人與共有人共同配售基
      隆河專案國(住)宅。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六日向養工
      處陳情請求單獨配售專案國(住)宅,經該處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一六五四四五八00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0九一六五八0六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有關系爭建物補償
      費之核發及領取情形,且因陳情內容事涉其他共有人權益,請訴願人與共有
      人達成協議後再行辦理云云。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次向養工
      處陳情應單獨配售專案國(住)宅,並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
      養權字第0九二六0五四六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查本案臺端係與共有人領取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遷房屋之補償費,
      理應共同配售基隆河專案國(住)宅。臺端陳情,業經本處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一六五四四五八00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一六五八0六八00號書函函覆。三、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故臺端
      倘再依同一事由陳情,本處將不予函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揭養工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二六0五四六九00
      號書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對受理訴願人多次陳情處理情形所為之事實說明
      及理由敘述,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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