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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0九0七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臺北市大安區○○街○○巷○○弄○○號前法定空地,未經許可
擅自以鐵捲門、鋁窗、鐵架、壓克力板、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七公尺,面
積約八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
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九0七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
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
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
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
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法定
空地上(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欄柵式圍籬,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
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購買本住宅,今已時隔二十三
載,鐵架生鏽、鐵門撞擊脫落、屋頂化纖板經風吹、雨打、日曬,漏水嚴重
,故向銀行申請貸款修繕既有鐵架鐵門。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辦喜事時照
片就能顯見出原既有的全部建物並非增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
○樓前法定空地,以鐵捲門、鋁窗、鐵架、壓克力板、磚等增建乙層高約二
.七公尺,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九0七九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施工程度略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依法申請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存在,係屬既有違建在
原規模之修繕行為乙節。經查依訴願人所附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拍攝之照片
與原處分機關卷附採證照片比對顯示,系爭構造物除下方磚造圍牆屬既存建
築外,原有棚架已拆除重新以鐵架、鐵捲門搭建,另屋頂已拆除改以壓克力
板搭建,又部分新增設鋁窗為壁體;且於既有磚造圍牆之上加高欄柵式圍籬
達二.七公尺,已逾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規定,依前揭本府當前
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二)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新違建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增建違建予
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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