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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人兼
    右代理人  ○○○
      右訴願人等十九人因請求拆除違法路障及恢復原柏油路面事件,不服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七二五二二00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
      ,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
      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六十二
      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等為居住於本市北投區○○街○○巷居民,前多次向本市北
      投區公所等相關單位陳情系爭○○街○○巷巷道遭私人擅自封閉影響居民身
      家安全,經該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召集本府相關單位及居民代表召
      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結論:「開會時居民所陳述意見及相關單位意見,由
      區公所專案簽報市政府,請各相關單位依分工權責處理。」,嗣為本市北投
      區○○街○○巷是否屬既成巷道乙案,經本府秘書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
      三時四十分召集本府法規委員會、工務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本市北投區公所協調結論為:「經建管處調閱原
      建築執照圖說查核,該私設通路柏油路面上,並未核准設置ㄇ型不銹鋼阻車
      欄杆及加舖混凝土路面等阻礙物,故認定為違建物,請建管處依法予以拆除
      ,以供公眾通行」。上開結論經北投區公所簽奉市長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核
      可,該區公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九一三二0七0
      三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儘速依法拆除系爭違建物,該處乃以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七二五二二00號書函復知本市北
      投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相關單位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北
      投區○○街○○巷私設通路上違建物案,本處處理情形,復請 查照。說明
      :......二、旨揭違建,本處業已依規定查報,並依序處理中。」訴願人等
      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七日補正訴願程
      序,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二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第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書函副知訴願人○○○僅係就違章建築案件
      之查處情形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
      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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