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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二00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後,以棚架、金屬等材質
,搭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四.二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00七00號函查報,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中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二三0一一一五一一號書函請訴願人依訴願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補正簽名或蓋章,訴願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補送訴願
書,惟僅由代理人○○○簽名,而未有訴願人之簽名、蓋章或附具委任書。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二三
0一四一五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建築法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按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
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旨揭案件前經本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訴
(愛)字第0九二三0二一五一一號書函請臺端於訴願書補蓋印章或簽名,
臺端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補送訴願書,惟....:所補送之訴願書僅有
代理人○○○君之簽名而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訴願人未出具委任書
,尚難謂○○○君之代理為有效之代理。爰請於主旨所定期間內請檢附委任
書,俾憑處理。」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依上開函意旨補具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或委任書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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