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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一六三九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
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
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屋頂,原有既存違建上,另行增建高度一層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一平方
公尺,鐵架造之花架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認屬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六一一八六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循行政救
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駁回及九十一年
度判字第二一四九號再審之訴判決予以駁回。嗣因訴願人陳情應拆除之系爭
違建已自行拆除,本府工務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一四三三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派員現場勘查。嗣經本府工務局查證結果,系爭違建訴願人確已自行拆
除完畢,該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六三九六00
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
十二樓之一屋頂第二層擅自搭蓋之違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行拆
除完畢,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請勿拆後重建,以免觸犯上述規定......。三、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
柱壁體等請自行清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查前揭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六三九六00
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本府工務局函告系爭違建經訴願人自行拆除,請其自行
清除因拆除所生之廢棄物及請其勿拆後重建等事項,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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