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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訴 願 人 ○○宮
管 理 人 ○○○
訴 願 人
兼右訴願人 ○○○
代 表 人 ○○○
○○○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等十六人因建照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0六九二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五九六000號等開會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
、○○○、○○○○、○○○、○○宮、○○○、○○○、○○○等十四人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人民......因私權關係而發生
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
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
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
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
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
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造本市八九建字第 xxx
號建照工程(建址:本市北投區○○路○○巷),涉及施工損壞訴願人等十
六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巷○○號至○○號(單號)等建築
物,本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施工損壞鄰房現場會勘,並經受
損戶協調指定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受損建築物損壞鑑定單位,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作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土技字第九一三一二二七號
鄰房損壞鑑定報告,其鑑定標的物房屋安全評估為目前鑑定標的物房屋之結
構,在原設計條件下使用,應屬安全無慮。嗣承造人○○公司依「臺北市建
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點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代為協
調,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0六九二
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公司及訴願人等召開損鄰事件代為協調會議,因
部分受損戶未接獲損壞鑑定報告,取消該次協調會議。本府工務局復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五九六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公司及訴願人等召開損鄰事件代為協調會議,因受損戶逾開會時間三十分
鐘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
三、嗣本府工務局復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
一九六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二四八八0
0號等開會通知單通知召開第二次、第三次損鄰事件代為協調會議,均因受
損戶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承造人○○公司乃依前述作業程序第十二點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依鑑定報告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受損
戶名義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因工程施工中造成附近居民生活不便之
回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再以三倍鑑定報告修復賠償提存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後,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撤銷列管。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0六九二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五九六000號等開會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十二日補正訴願
程序,十二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經查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0六九二0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公司及訴願人等出席者略以:「開會事由:為本局八
九建字第 xxx號建造(照)工程(本市北投區○○路○○巷)建照工程損鄰
事件代為協調乙案。開會時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星期五下午十四時起(
第一案)。開會地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市府大樓低南區一樓
施工科協調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五
九六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公司及訴願人等出席者略以:「開會事由
:為本局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造(照)工程(本市北投區○○路○○巷)建
照工程損鄰事件代為協調乙案。開會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一下
午十四時起(第一案)。開會地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市府大
樓低南區一樓施工科協調室)。......」核其上開二則開會通知單之內容,
應屬事實之通知,不因該項通知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另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揆諸首揭行政法
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之意旨,應歸普通法院管轄。本府工務局依前揭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相關規定,雖受理申請代
為協調,惟係為減少訟源之便民措施,雙方如有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救濟,併予指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等十六人向本府遞送訴願書共同提起訴願,惟並未選定訴願
代表人,且上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等二人之簽名或蓋章,亦
未載明全體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與
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一三一一五六0一一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等十六人略以:「主旨:臺端等十六人因建照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俾憑處理。說明:
....二、按訴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
人為代表人。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
證明。』第二十三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
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查臺端等共同提起訴願
,並未選定訴願代表人,且上開訴願書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請補正上述
事項。......」
三、嗣訴願人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送補正函(申訴書回函),惟僅選
定○○○等三人為訴願代表人,仍未補正訴願人○○○、○○○等二人之簽
名或蓋章,及全體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
料,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訴(丁)字第0
九一三一一五六0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兼代表人○○○等三人略以:「主
旨:臺端等十六人因建照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
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俾憑處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查臺端等上開
補正函僅選定○○○君等三人為訴願代表人,惟仍未載明全體訴願人之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請補正上述事項。......」
四、次查上開書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本件訴願人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檢送經蓋有訴願人○○○等十四人
印文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惟訴願人○○○、
○○○等二人迄未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等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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