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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
    字0九一五四九四二三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物(本市○○河○○號
    地國民住宅社區)之所有權人,未經核准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外牆裝設鐵捲門,經
    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二四七一七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一
    二一0一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後,逕向本府國民住宅處
    報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或依法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
    科申請變更,否則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因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四二三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者,依同法再罰
    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 主
      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
      設備。」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前因劫匪鋸斷鐵窗闖入家中,考量人身財產安全,將窗
      戶改裝為鐵捲門。另因花臺滲水嚴重,乃在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前提下,
      將花臺改為落地窗,並將空間退於室內,並無佔用公共空間,純為住家用途
      ,而加裝鐵捲門,並無違法使用。請求辦理會勘、協調會事宜,以及國宅內
      部消防安全鑑定以解除住戶安全疑慮。
    四、卷查訴願人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外牆面改為落地窗
      並加設鐵捲門,影響結構安全,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三一二一0一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
      後逕向本府國民住宅處報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或依法向原處分
      機關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申請變更,因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四二三0一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因有人身財產安全及花臺滲水等問題,訴請同意建物變更云云,皆非得
      執為擅自拆除外牆面致違反建築法之理由,況原處分機關為裁罰前曾函請訴
      願人於限期內依規定改善完畢或依法申請變更,訴願人置之未理,更非得執
      為免罰之理由,訴願人所為主張,殊非可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狀,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另有關訴願人訴請辦理會勘、協調及國宅內部消防安全鑑定等事宜,
      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二三
      0一一四三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辦理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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