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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0二三三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前側及旁側,未經許可擅自以金
    屬、塑膠、木質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一0.五平方公尺包
    含冷卻水塔及雨棚等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
    建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二三三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
      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
      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
      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
      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經查系爭該水塔及雨棚原屬八十二年既有列管之構造物,系爭房屋於八十三
      年間租與○○有限公司,亦向○○銀行貸款,此構造物於八十二年即已存在
      ,由○○銀行調出之照片影本可為證。本次因換新水塔未事先與二樓協調,
      造成雙方誤解,事後與二樓達成協議改善噪音,亦有協議書為證。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前側及旁
      側,以金屬、塑膠、木質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一0.
      五平方公尺包含冷卻水塔及雨棚等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三三0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施工程度略圖、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依法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水塔及雨棚等構造物於八十二年即已存在等節。經查本件
      訴願人就冷卻水塔已更新乙節並未否認,再查依訴願人所稱八十二年拍攝之
      照片影本與原處分機關卷附採證照片比對顯示,系爭構造物已拆除重新以金
      屬、塑膠、木質材質搭建,並突出於巷道,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
      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新違建查報拆除,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增建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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