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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陳情建築物比照全倒辦理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五一二三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0六
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
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
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官
署之通知,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
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製冰廠
產品不合標準,同業競爭之結果,足使原告蒙受損失,亦係將來可能有損害
之發生,非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預行請求救濟。
依首開說明,其提起訴願,即非合法。」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
「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所有權人,○○路
○○段○○號至○○號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該等建築物前經該局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四
七九二號函訂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會同
建築師、專業技師複勘估結果,八十六號至九十四號評屬「需注意」之建築
物,九十六號則屬「危險建築物」。該局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八三五三二九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號○○樓建築物於
文到三個月內完成修繕。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工務局陳
情,請求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至○○號比照同路段○○號建物判
定為全倒享有全倒之各種權益,該局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五一二三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
市文山區○○路○○段○○號至○○號比照全倒辦理乙案,......說
明......二、查旨揭建築物九二一大地震後,經本局會同專業技師評
估○○路○○段○○號結果,屬本府三三一地震災後安置重建服務一覽表之
『紅單』危樓建築物(目前已拆除完畢);另○○路○○段○○號至○○號
則為『黃單』須注意建築物,業經前臺北市議會提案,本局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同意前開建築物,可比照紅單危樓融資優惠及安置救助處理,另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再加以補述,如所有權人有意願拆除重建,本局同意比照
紅單『半倒』危險建築物處理,享有重建融資優惠及安置救助。.....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
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五一二
三三00號函之內容係敘述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意願拆除重建,本府工
務局之相關補助措施,核屬事實敘述及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
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查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之同棟所有
權人尚未全體同意拆除重建,故訴願人遽以請求比照本市文山區木新路二段
九十六號「全倒」之優惠為由提起訴願,核屬預行請求救濟,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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