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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 願 人兼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拆遷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
工公配字第九0六00四四九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五0五五九一八號公告辦理八十六
年度預算本市中山區一號公園綠地等工程拆遷事宜,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該工
程拆遷之主辦機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辦理上開公園用地範圍內
之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事宜;該公園工程範圍內應執行拆遷房舍除簽奉核准暫
緩拆除部分外,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拆除完竣。查本市中山區○○街○
○巷○○弄○○號、○○號、○○號、○○之○○號及○○之○○號位於中
山一號公園工程拆遷預定地範圍,係國防部軍務局列管之○○營(眷)舍(
原為○○總隊),訴願人等五人及案外人○○○、○○○、○○○、○○○
等四人共計九人前經播音總隊七十七年證明奉准進住。其中本市中山區○○
街○○巷○○弄○○號門牌房屋(本府消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消勤
字第八九二一九三二000號函證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火警
,訴願人等經報請國防部總務局同意後於八十四年自行拆除改建為鐵皮房屋
。嗣原處分機關於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公告拆遷後派員至現場丈量查得前
揭營(眷)舍範圍內建物計有五個門牌,共住九戶人家,訴願人等五人(戶
)均配住於四號門牌內,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訴願人○○○及○○○
雖自稱另立○○之○○號及○○之○○號門牌,惟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
其他門牌張貼;原處分機關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建物門牌為認定合
法建築物之依據,並以合法建築物一間共同持分核算重建價格(即拆遷補償
費),另依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給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合法建築物重建價
格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以下簡稱限期拆遷獎勵金),均經建築物所有
權人國防部同意在案。
二、嗣國防部軍務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怡惇字第三四八三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略以:「主旨:貴處為闢建臺北市中山一號公園需拆除本局列管○○
○等九戶眷舍之地上建物補償費撥付方式......說明......二
、案內○員等九戶地上建物補償費中,除地上物拆除補償費須撥交『眷改基
金』外;其餘限期拆除獎勵金、人口搬遷費、花木補償費等補償項目,得由
眷戶逕向貴處領取。」訴願人等五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向原處分機關領得前
揭限期拆除獎勵金等補償費。惟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日及十
二月二十二日多次以戶政機關門牌編釘錯誤導致建物補償費短少為由分別向
市長室、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陳情,並經上開機關轉交原處分機關辦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0四四九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五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等陳情座落原本市○
○街○○巷○○弄○○號門牌編定錯誤乙案......說明......
二、本處辦理地上物拆遷,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
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有關補償情形已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九六三一八六三00號函敘明。至於門牌編
定錯誤事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
戶字第八九六一八九六四00號函(應係八九六一八九二四00號函)復先
生在案。三、案內門牌眷舍,雖稱有不同門牌惟皆無張貼(含先生所稱同址
○○之○○、○○之○○號),且五戶確實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故補
償費核算以合法房屋一間共同持分計算,並經房屋列管單位國防部軍務局確
認並同意領取補償費在案,先生陳請事項未便同意辦理,尚請見諒。」訴願
人等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
十九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經本府以上開書函非對訴願人
等所為之行政處分等為由,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六三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訴願人等五人不服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0九號判決:「訴願決定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欄並敘明「由訴願受理機關(本府)就本
案為實體上准駁之決定」,本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為本件決定。訴願
人等五人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請求發給遲延三年給付利
息,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是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
,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
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
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第十一條規定:
「合法建築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
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
遷補償或處理費。....前項面積計算,未達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
方公尺計算。」第十二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
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
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第十三條規定:
「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
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
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第三十四條規定:「軍方列
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機關具領
或轉發之。」第三十五條規定:「機關學校及公營機關列管建築物之拆除,
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1)訴願人等早年奉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核准配住○○街眷舍,並於八十九年
奉參謀總長核定補建列管為原眷戶。其中本市○○街○○巷○○弄○○號
、○○號、○○之○○號及○○之○○號等四戶,均已依拆遷補償辦法規
定(建物不足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領得限期拆遷
獎勵金新臺幣(以下同)五00、一四八元,而同一眷區內本市○○街○
○巷○○弄○○號、○○之○○號及○○之○○號等五戶(即訴願人等五
人),每戶僅能領到二十三萬至三十六萬餘元;據原處分機關告稱係因訴
願人等五戶共用四號門牌大門出入,故補償費核算以合法房屋一間共同持
分計算所致。惟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並沒有限定一個大門或一個
門牌內只准有一戶,何況實際上訴願人○○○、○○○等兩戶分屬○○之
○○號、○○之○○號不同門牌分號,其餘訴願人等三戶亦各有不同戶號
,且除大門外,尚有專供○、○兩家出入之邊門,是原處分機關自不該曲
解法令而使訴願人等受不平待遇。
(2)訴願人等奉准進住先後遷入眷舍報戶口時,係由戶政機關賦予門牌編號,
確曾製發門牌,自行張貼,後因年久剝落,訴願人○○○更因遭火災奉准
修建後,認為門牌無關緊要,且拆遷在即故未再申請製發,但有門牌是事
實,並有國防部核定之公文及戶政機關出具之證明為證,是未張貼並不表
示無門牌。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公告拆遷至八十九年執行拆
除,期間曾數度派員現場丈量勘查,對訴願人等其中三戶門牌重複編號、
未張貼門牌等情形知之甚詳,倘認此情形將影響住戶權益,為何不在拆遷
前告知○、○、○三家儘早申請補編門牌號碼及告知○、○兩家補釘門牌
?原處分機關迨拆遷後始告知訴願人等短發獎勵金之原因,造成無可補救
之局面,顯有失「告知」之職責。
(3)本案原處分機關應補發訴願人等五戶限期拆遷獎勵金差額,並按月利率百
分之零點二複利計算,另發給遲延三年給付利息計六六、0二一元。
四、卷查本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
八0九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撤銷理由略以
:「......三、訴願決定意旨以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有關建築物拆遷
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均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國防部軍務局,
本案經探求當事人真意得知原告等係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
字第九0六00四四九00號書函,惟核其內容僅係公園處對於地上物拆遷
辦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據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等所為之
行政處分;又原告等五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領得限期拆遷獎勵金,惟依拆遷
補償辦法規定係發給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僅係應國防部軍務局所請代為轉發
,原告等五人並非前述限期拆遷獎勵金依法應受領之對象,....原告等
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云云,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經查原告等對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拆遷事宜所核發予原告等限期拆遷
獎勵金,以案內眷舍所張貼門牌為準,核發限期拆遷獎勵金,認於法不合,
申請被告改按實際住居之事實,再予核定發給原告等各戶之限期拆遷獎勵金
,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0四四九00號函復原告
等略稱......先生陳情事項未便同意辦理,尚請見諒云云,此有上開
書函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對原告等依法申請之案件,為拒絕之意
思表示,原告等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對之提起訴願,本
件訴願意旨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0四四九00
號書函,並非對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上說明
,尚有不合,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就本案為實體上
准駁之決定。」
五、次按前揭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本案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發
放對象均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國防部軍務局,是針對上開補償費及獎勵金等
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應為國防部軍務局;雖該局前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
)怡惇字第三四八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處為闢建臺北市中
山一號公園需拆除本局列管○○○等九戶眷舍之地上建物補償費撥付方式.
.....說明......二、案內○員等九戶地上建物補償費中,除地
上物拆除補償費須撥交『眷改基金』外;其餘限期拆除獎勵金、人口搬遷費
、花木補償費等補償項目,得由眷戶逕向貴處領取。」惟查該函僅係國防部
軍務局請原處分機關代為轉發系爭限期拆遷獎勵金等補償項目,並未使上述
公法上請求權關係發生變動,即訴願人等尚不因此而有公法上請求權得逕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補發系爭限期拆遷獎勵金。從而,本案雖訴願理由主張關於
門牌存在事實屬實致影響原處分機關核算限期拆遷獎勵金等相關補償費,然
因訴願人等並非前述限期拆遷獎勵金依法應受領之對象,渠等對系爭限期拆
遷獎勵金發放數額有所爭執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0四四九00號書函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等請求發給遲延三年給付利息部分,因
非在原處分審酌範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訴(
寅)字第0九二三0三一八八三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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