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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三三三八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一般零售業(餐廳除外)」。訴願人於該址開設「○○科技行」,領有本府
九十年五月七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
業項目為:「1.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2.I301020資料處
理服務業3.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 4.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5.F203010食品
、飲料零售業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
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二時五分臨檢,查
獲○○科技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及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
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行字
第0九一六六五二五六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資訊休閒業
務之用途,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三三八四四00
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業務之違規
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
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
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
明......(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
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
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至其處罰
對象,因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
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
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
為共犯,併罰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三四七號令修正「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
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
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 │組 別│組 別 定 義 │
├──┬────┼─────────┼───┼───────────┤
│D類│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觀│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 │教類 │、閱覽、教學之場所│ │閒之場所。 │
│ │ │。 │ │ │
├──┼────┼─────────┼───┼───────────┤
│G類│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理│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務類 │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服務之場所。 │
│ │ │、零售、日常服務之│ │ │
│ │ │場所。 │ │ │
├──┼────┼─────────┼───┼───────────┤
│H類│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 │ │。 │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組 別│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
│D-1│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
│ │ 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 │ 之場所。) │
├───┼─────────────────────────────┤
│G-3│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業場所。 │
├───┼─────────────────────────────┤
│H-2│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
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
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
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
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
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
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
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守法之網咖業者,所開設之「○○科技行」除了沒有位在商業區
及離學校二百公尺以外,皆符合市府之規定,該項規定並不合理。訴願人
並嚴格執行門禁,禁止小朋友及翹課生進入。目前經濟景氣差,該店經營
困難,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一般零售業(餐廳除外)」,依前
揭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三四七號令修正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分別屬H類
(住宿類)第二組(H│2)及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及一般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先鋒科
技行」,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連線上網及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號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
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核屬D類第一組之供低密度
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附表,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
直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所稱該商號除了沒有位在商業區及離學校二百公尺以外,皆符合市
府之規定云云。查本件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
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函釋,係屬資訊休閒業
,核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第一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之「集合住宅、一般零售業(餐廳
除外)」,係屬上開執行要點規定H類第二組及G類第三組之場所,顯屬不
同類組,已如前述,至為明確。復查訴願人雖主張資訊休閒業務之申請設立
之條件有未盡合理之處,惟訴願人有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係依據建築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又訴願人所稱已嚴格執行門
禁,禁止小朋友及翹課生進入,及目前經濟景氣差經營困難等節,核與本件
違章事實無涉,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行為時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資訊休閒業務之違規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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