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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一九四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供案外人
○○○開設「○○名商俱樂部」,雖依規定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五一五九五00號函准予報備,並
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後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限迄未辦
理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九四三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及使用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
三六八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一九四三九00號函處分,請查照。說明......二、按內
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一二九一八七0七號函研商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之適用順序與主管機關決定
裁罰執行順位,會議結論六(一)2:『對於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處罰時,第一次處罰對象應對建築物使用人,並依限改善或補辦
手續及通知所有權人,逾期仍未改善......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
罰辦理』。本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一九四三九00號函
處分對象為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二人,臺端為所有權人並非使用人而列為處
分對象,本局同意依上開規定撤銷原罰鍰處分,另就使用人另為處分,惟仍
請臺端善盡所有權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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