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一五八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地下○○樓至地上○○樓
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一至二樓為超級市場,由訴願人之天母分公司使
用為百貨業(市招:○○百貨),前由訴願人委託經由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三六九三七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時派員抽檢系爭建築物,檢查結果發現
有安全門前、安全梯間、防火區劃門前堆積雜物等缺失。原處分機關乃以訴
願人天母分公司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五八三九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
改善完竣,並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五八三九00號函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函亦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
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所在地為臺北
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計算,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是
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即三月三十一日(星期一)。然本案訴願人遲至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
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