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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二一三二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建物後防火間隔搭建有磚造圍牆,其一部為既
存違建,另一部高度約一.六公尺,一邊長約一公尺,一邊約一.五公尺之L字型圍牆
部分則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四人搭建。系爭構造物經本府工務
局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八二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等
四人,系爭違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旋
於四月十日申請撤回,並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一九0
0號函准予撤回。嗣經本府工務局與訴願人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會勘,該局再以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一三二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後違建案,請依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會
勘結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前自行拆除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本
局將不另訂期代為拆除,並收取代拆費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再度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一三二三00號書函
係就前揭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八二0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內容之再次宣示,並對訴願人說明相關事實,亦即該書函係行政機關對已存在之行
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重複檢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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