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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
    0一八三九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全名原為「財團法人○○」,嗣經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核准自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起改制為「○○技術學院」)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等建築
      物,因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其檢查項
      目不符規定,乃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五八六五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准予備查,並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訴願人逾期未再行辦理申
      報,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派員複查系爭建築物,發現訴願人仍未依前開
      限期改善完畢並重新辦理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四九七0五00號函處以「財團法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再限期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一八三九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前開處分,該函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七0五00號函對『○○專科學校』處
      分案,另為適法之處分,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學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德總字第
      0九二00000一0號函暨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查 貴學院前為
      『○○專科學校』,經教育部核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改制為『○○技術學院』。」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一八三九0一號函對訴願
      人重為處分,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改善完
      竣並重新辦理申報。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
      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
      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
      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二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期 間 及 施 行 日 期(節錄)
      ┌───┬───┬─┬──┬───┬─────┬───────┬──┐
      │ 類  │ 類  │組│組別│使用項│規   模│ 檢查申報期間 │施行│
      │   │ 別  │別│定義│目例舉├──┬──┼───┬───┤日期│
      │   │ 定  │ │  │   │樓層│樓地│ 頻 │ 期  │  │
      │   │ 義  │ │  │   │  │板面│   │   │  │
      │ 別  │   │ │  │   │  │積 │ 率 │ 限  │  │
      ├─┬─┼───┼─┼──┼───┼──┼──┼───┼───┼──┤
      │D│休│供運動│4│供國│國中、│五層│  │每二年│七月一│八十│
      │類│閒│、休閒│ │中以│中學、│以上│  │一次 │日起至│六年│
      │ │文│、參觀│ │上各│專科學│  │  │   │八月三│一月│
      │ │教│、閱覽│ │級學│校、學│  │  │   │十一日│一日│
      │ │類│、教學│ │校使│院、大│  │  │   │起。 │起。│
      │ │ │之場所│ │用之│學等之├──┼──┼───┼───┼──┤
      │ │ │。  │ │教學│教室等│未達│  │每四年│七月一│八十│
      │ │ │   │ │場所│類似場│五層│  │一次 │日起至│六年│
      │ │ │   │ │。 │所。 │  │  │   │八月三│一月│
      │ │ │   │ │  │   │  │  │   │一十日│一日│
      │ │ │   │ │  │   │  │  │   │起。 │起。│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多為舊式建築,前為分配空間使用,多以隔間規劃,本項建築
       物公共安全委檢申報制度,自八十八年開始實施前未有隔間材質之規定。
    (二)訴願人申報之申報書中所載缺失均為隔間隔板材質或舊式防火門未能符合規定,並無
       其他重大缺失。
       有關缺失亦有委請原委檢機構檢修,報價高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訴願人預定於九十四
       學年度申請改制為科技大學,舊建物已規劃拆建或翻新,並有九十一至九十三學年度
       三年之發展計畫為證,若現在再花大筆經費改善隔間等,實不符經濟效益。
    (三)訴願人已將申報書所列缺失列入改善計畫中,積極進行房屋整修,空間重新規劃時主
       動拆除缺失隔間,已改善處理部分如自行改善明細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供作使用為學校,核屬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表
      二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四組(D-4)為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使用之教學場所,樓
      層共計九層,檢查申報期間應為每一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限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
      日止,施行日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次按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四條附表二規定,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辦理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
      作為義務,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手續。
      本件訴願人雖已依限辦理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既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一五八六五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審查結果
      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則訴願
      人即應於期限內改善並再行申報,又原處分機關復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系爭建
      築物進行公共安全複查,惟訴願人迄未重新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章事
      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申報之申報書中所載缺失均為隔間隔板材質或舊式防火門未能符
      合規定,並無其他重大缺失,訴願人預定於九十四學年度申請改制為科技大學,若現在
      再花大筆經費改善隔間等,實不符經濟效益,且已完成部分改善作業乙節。經查系爭建
      築物目前均在使用中,若干防火避難設施及燃氣設備安全部分經專業檢查機構簽證申報
      應予改善並經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限期改善,為維護建築物使用之公共安全,保障全校
      師生及教職員工的人身、財產權益,訴願人自應於限期內對所有應予改善之項目進行改
      善並完成申報,自不得以不符經濟效益且完成部分改善作業為由,而邀免責,訴願理由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改善及補行辦理申報,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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