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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0二八六四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
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
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後方,未經許可擅自以磚塊等材料,
增建乙層高度約三.三公尺,面積約三.三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系爭構造物因尚在建造
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八六四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
除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時強制拆除,並於同日拆除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揭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係本府工務局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通知,
是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如該通知書說明四所載:「臺端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是訴願人尚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今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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