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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九一建字第三0二號建照興建工程越界施工事件,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本府工務局九一建字第三0二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越界乙事,以該局均予誤
解覆以確認地界為處理方式不服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並未明確指明係對何行政處分不服及其訴願請求事項為何,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訴(忠)字第0九二三0三七五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敘明訴願請求事項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前開書函於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致本件訴願標
的及請求事項究為何者無從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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