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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二二九一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辦公、服務類第二組),供訴願
    人於該址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建商公司(89)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2.I30103
    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3.I601010租賃業(雜誌小說漫畫之出租業務)4.IZ9
    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5.IZ12010人力派遣業」。
    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商業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該處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一八
    00號函認訴願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
    務業,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二九一七00號函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築物使用分類 (附表一)及使用項目舉例表(附表二)
      ┌─────┬──────┬────┬────┬──────────┐
      │附表一  │ 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1.保齡球館......  │
      │類│文教類│、參觀、閱覽│健身休閒│使用人口│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 │   │、教學之場所│    │運動休閒│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 │   │。     │    │之場所。│ 採收費方式,供人透│
      │ │   │      │    │    │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
      │ │   │      │    │    │ 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
      │ │   │      │    │    │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 │   │      │    │    │ 使用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G-2  │供商談、│1.電信局(公司)郵局│
      │類│服務類│、處理一般事│辦公場所│接洽、處│ ......      │
      │ │   │務或一般門診│    │理一般事│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 │   │、零售、日常│    │務之場所│ )......     │
      │ │   │服務之場所。│    │    │3.K書中心、小說漫畫│
      │ │   │      │    │    │ 出租中心。    │
      └─┴───┴──────┴────┴────┴──────────┘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之業務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均符合規定,且原處分機關
      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會勘,依會勘紀錄表內容僅載明欠缺室
      內裝修核可,顯見該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違法之處,此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係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為本件處分之事實自有不合,原處分
      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依前揭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第二組供商談、接
      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服
      務業,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次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
      70」、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
      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
      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辦公室」,係
      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二組(G-2)之場所,二
      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 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
      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又本市商業管理處為簡化資訊休閒業申請設立、變更登記程序,並輔導業者合法化,業
      已協調原處分機關並經簽奉市長同意,小型網咖業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得免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本案因訴願人係符合上開小型網咖業規模,原處分機關基於配合本府輔導資訊休閒業
      者合法立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會同本府衛生局等機關至訴願人營業
      場所會勘時,雖僅就室內裝修及罰鍰欠繳部分表示意見;惟查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逕於系爭營業場所違規營業,業經主管機關即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在案
      ,其既非屬合法登記之資訊休閒業者,自不得依上開專簽內容免辦變更使用執照,是訴
      願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準此,本件訴
      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況其迄未依會勘紀錄申請室內裝
      修審查許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據此裁罰,
      自無違誤,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處分法條與事實不合,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
      閒服務業,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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