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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一三八0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二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二組),供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泡沫紅茶店」,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
    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自動販賣機、○○精品機、○○、娃娃機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使用情事;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二00
    0號函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為商業類第一組(原處分書誤載為商業類第二組)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三一三八0六00號函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築物使用分類 (附表一)及使用項目舉例表 (附表二)
      ┌─────┬──────┬────┬────┬──────────┐
      │附表一  │ 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B-1  │供娛樂消│1.視聽歌唱場所......│
      │類│   │陳列展售、娛│娛樂場所│費,處封│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
      │ │   │樂、餐飲、消│    │閉或半封│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
      │ │   │費之場所。 │    │閉場所。│ 義)。      │
      │ │   │      │    │    │3.錄影帶(節目帶)播│
      │ │   │      │    │    │ 映場所。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H-2  │供特定人│1.住宅、集合住宅(包│
      │類│   │之場所。  │住宅  │長期住宿│ 括民宿)。    │
      │ │   │      │    │之場所。│2.非供公眾使用之小型│
      │ │   │      │    │    │ 安養機構......  │
      │ │   │      │    │    │3.農舍(包括民宿)。│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販
      賣機』、『自動販賣機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二
      、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物品,故經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四、八十六......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部
      為求慎重,避免貴府於實地稽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將其申請之說明書
      副知貴府......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
      ,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及旨揭等之機具及『霹靂名銖』彈珠台,係為
      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訴願人所經營之「○○商行」係經核准經營「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 F
       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F二
       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其中之「F二0九
       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係准許販售玩具、娛樂用品者,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所擺設並經查獲之○○自動販賣機、選物販賣機○○(○○)分別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四、八十二次會議評鑑結果屬非電子遊戲機,○○精品機
       &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依經濟部函釋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毋庸申請評鑑;又上開
       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認定,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竟逕行認定,自屬違法。系爭機
       具既皆非電子遊戲機,則訴願人所營者即非電子遊戲場或電動玩具店,原處分機關為
       本件處分與事實不符,顯非妥當,請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H類第二組供特定人長期住
      宿之場所。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行為時在該址開設「○○泡沫紅茶店」(業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停業,該址現供訴願人開設「○○商行」)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本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
      有提供○○景品自動販賣機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且經濟部業以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略以,上開機具雖名稱與前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
      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本案訴
      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設置之系爭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係經本
      市商業管理處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認定,尚非如訴願理由主張係原處分機關逕
      行認定,此有經訴願人所僱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
      錄表(編號:00二五八一)、前揭經濟部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雖訴願人訴稱其經核准營業項目中之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係准許
      販售玩具、娛樂用品云云,惟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擺設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復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一0」、定義內容為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商業類)第一組(B-1)之供娛樂
      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集合住宅」,係屬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住宿類)第二組(H-2)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
      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
      途為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尚無訴願人所陳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
      分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訴願理由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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